2000年9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第十五条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后成,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侨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物资还需说明进口口岸);
(三)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拟同意接受捐赠的意见证明。
第十七条区、县侨务部门对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侨务部门复审。
市侨务部门对区、县侨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直接受理的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对其中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受赠单位未经审批而接受华侨捐赠的,由侨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申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侨务部门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三条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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